(2015)樟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外号“部长”,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自建房内当场容留聂某某、兰俊、“螺丝”吸食冰毒;同日晚九时许,容留谢某某吸食麻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察摄影,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周某将位于本市经楼镇自建房租给严某开游戏机室,并自己负责环境卫生和日常管理,被告人周某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明知有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内吸毒而未阻止。2015年1月22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自建房内当场容留聂某某、兰俊、“螺丝”吸食冰毒;同日晚九时许,容留谢某某吸食麻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1)樟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9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证人刘某、谢某某、兰某某、聂某某、严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予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和麻果的经过。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吸毒人员刘某、谢某某、兰某某、聂某某、严某、被告人周某,结果上述人员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察摄影。证实本案的发生地和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了案发时间、地点、毒品来源及吸毒人员的基本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实际使用和控制的场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