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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革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革,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198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4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0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6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翠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革及其辩护人徐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18时5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六道街乌托邦烤羊腿饭店门前,被告人杨革趁人不备将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翟某某放在凳子上的黑色胸包盗走,内有苹果4S型手机、酷派5217型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钥匙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020元。翟某某及时发现胸包被杨革盗走便上前将正在离开的杨革拽住并要回胸包,同时与同学许某某等人控制住杨革。后杨革伺机逃跑时,被翟某某、许某某等人及时制止。在此过程中杨革与翟某某、许某某等人发生撕扯,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翟某某与许某某等人将杨革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款、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翟某某、许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4、许某某受伤照片及验伤委托书、伤情诊断书;5、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革以其没有偷包,其路过烧烤店门前时,与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发生了碰撞,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和其朋友栽赃陷害他,其没有打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革盗窃及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革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杨革虽否认犯罪,但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及伤情诊断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对杨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杨革虽抢劫未遂,但系累犯,又拒不认罪,原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王亚虹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东书 记 员  李宇杭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