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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杨华英与罗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英,罗付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杨华英,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罗付恒,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明烨(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英与被告罗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英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罗付恒因门市装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付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付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英提供借条复印件1张,载明“借款人罗付恒,身份证号50023719861018XXXX,向杨华英借人民币210000.00(贰拾壹万元整),用于陈家桥镇府广场门市装修,罗付恒在1年内还清。担保人:冉光锦,借款人:罗付恒,时间:2013年7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沙法民初字第0337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华英主张与被告罗付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其应对该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杨华英既未提供借条原件,亦未提交向被告提供借款等证实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杨华英要求被告罗付恒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交纳2225元,由原告杨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周琼田绍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