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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被告人许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电驱动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溪村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万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东街道万象路的宏润花园西大门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由徐某驾驶的而停放在该路段处路边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经的群众即电话报警,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许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许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许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2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电驱动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5年7月27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许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74mg/100ml。被告人许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7月3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许某已按协议支付给徐某赔偿款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象山县公安局车辆属性认定意见、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