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耀福、刘汝智等与邓远佳、黄宏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远佳,陈耀福,刘汝智,黄宏全,陈汉琼,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远佳,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耀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汝智,农民。一审被告黄宏全,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汉琼,农民。一审被告黄孙召,农民。一审被告吴昌瑶,农民。一审被告吴小群,农民。上诉人邓远佳与被上诉人陈耀福、刘汝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邓远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远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上诉人陈耀福、刘汝智,一审被告黄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辉,一审被告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宏全因在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承包土地经营而认识邓远佳。邓远佳知道黄宏全还想继续承包土地经营,当得知刘姓人在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土地田组鹰窝岭南面有约30亩土地要发包的事情后告知黄宏全,黄宏全表示同意承包。于是两人口头约定:由邓远佳负责将土地清好基后黄宏全再与农户承包,清基费由黄宏全负担,土地租成后,黄宏全按租地的亩数每亩给付邓远佳费用10元。黄宏全因资金不足而与陈汉琼合伙一起承包经营。黄宏全于2013年4月支付了1000元承包土地定金,同年6月,陈汉琼又支付了10000元承包土地定金。2013年10月15日,邓远佳按黄宏全的要求邀请黄孙召炼山、黄孙召又邀请吴昌瑶及邓荣现,吴昌瑶又邀请吴小群一起到上述鹰窝岭南面林地炼山,每天工钱100元。邓远佳负责运水,因清理得不够理想,黄宏全要求继续清理。2013年10月20日,邓远佳通知黄孙召再次炼山、表示每天工钱同样是100元。之后,黄孙召邀请吴昌瑶,吴昌瑶又邀请吴小群再次炼山。当日,黄孙召、吴昌瑶在不同的地点点火,吴小群在山上将上次没有烧干净的树枝、杂草集堆再烧。黄孙召、吴昌瑶所点的两堆火连烧在一起,火势越来越猛。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控制火势,一股风把火苗吹到附近的林地造成火灾,将相邻的陈耀福、刘汝智两人在龙狗坑岭种植了三年的20亩桉树烧毁。2014年3月13日,陈耀福、刘汝智向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5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评估,失火造成的林木损失为31360.00元,陈耀福、刘汝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360.00元。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邓远佳按照黄宏全、陈汉琼清理好的土地的要求而进行炼山,目的是将清理好的土地交付给黄宏全、陈汉琼承包,他们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邓远佳作为承揽人,应承担炼山失火责任。邓远佳雇请他人炼山,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引发火灾,导致陈耀福、刘汝智的林木被烧,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孙召、吴昌瑶在接受邓远佳雇请进行炼山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引发火灾,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吴小群只在山上将上次没有烧干净的树枝、杂草集堆再烧,其行为与失火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吴小群不应承担失火责任。评估结论客观,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陈耀福、刘汝智要求邓远佳、黄孙召、吴昌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要求黄宏全、陈汉琼、吴小群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远佳赔偿给原告陈耀福、刘汝智林木损失31360.0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孙召、吴昌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耀福、刘汝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邓远佳、黄孙召、吴昌瑶负担。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邓远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仅介绍黄宏全与土地出租人相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和承包人,没有为该岭地进行清基的义务;2、上诉人按黄宏全的要求邀请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为黄宏全炼山,上诉人与黄宏全、陈汉琼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3、失火的当时上诉人并不在场,失火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引起,上诉人亦不负有管理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耀福、刘汝智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一审被告黄宏全同意一审判决。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确认的失火烧毁陈耀福、刘汝智林木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对其它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于放火炼山,失火烧毁林木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失火烧毁林木的事实已客观存在,损害的数额经过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无异议,故陈耀福、刘汝智作为被毁林木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关键是应由谁承担本次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1、上诉人邓远佳与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邓远佳、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与黄宏全、陈汉琼构成何种法律关系。1、上诉人邓远佳与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黄孙召、吴昌瑶在接受邓远佳雇请进行炼山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引发火灾,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小群只在山上将上次没有烧干净的树枝、杂草集堆再烧,其行为与失火没有因果关系,吴小群不应承担失火责任。针对上述事实,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邓远佳主张:其按黄宏全的要求邀请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为黄宏全炼山,本院认为,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由上诉人邓远佳叫来炼山的,工钱亦由邓远佳确定并支付,故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与邓远佳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与邓远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黄孙召、吴昌瑶在炼山过程中,没有采取足以防止引发火灾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吴小群只是将上次没有烧干净的树枝、杂草集堆再烧,与失火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由邓远佳赔偿给陈耀福、刘汝智林木损失。黄孙召、吴昌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邓远佳、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与黄宏全、陈汉琼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邓远佳按照黄宏全、陈汉琼清理好土地的要求而进行炼山,他们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邓远佳作为承揽人,应承担炼山失火的责任。邓远佳上诉认为,上诉人按黄宏全的要求邀请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为黄宏全炼山,上诉人与黄宏全、陈汉琼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同时,失火时上诉人并不在场,失火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引起,上诉人亦不负有管理的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关系。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工作具有从属性,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特点是,承揽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其人身依附关系较小,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1、人身依附性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用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工工作,雇工的劳动是一种具有从属性的劳动。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2、合同标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于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3、报酬的支付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资系计时工资,按照工人的劳动时间支付,具体表现为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等,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是计件、计量、计次支付报酬。本案,黄宏全、陈汉琼与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并不认识,炼山工作由邓远佳从黄宏全、陈汉琼处领来,黄孙召、吴昌瑶、吴小群是邓远佳叫来炼山的,工钱的数额由邓远佳确定并由其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他们与黄宏全、陈汉琼不构成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邓远佳与黄宏全、陈汉琼则构成承揽关系正确,本院依法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在森林防火期,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非生产用火。必要的生产用火,也要有安全防范措施,计划火烧面积在0.1公顷以上的,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部门批准;计划火烧面积不足0.1公顷的,报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委托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国营农林牧场报总场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对生产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宏全、陈汉琼在与承包山岭的使用权人达成承租协议并交纳承租土地定金后,将所承租的山岭交由未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取得野外用火许可证的邓远佳炼山,从而导致失火事件的发生,存在选任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实由邓远佳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21952元,由于黄孙召、吴昌瑶在所从事的炼山工作中存在过失,对邓远佳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黄宏全、陈汉琼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9408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面,邓远佳上诉部分有理,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陈耀福、刘汝智的林木损失31360元,由邓远佳负责赔偿21952元,黄孙召、吴昌瑶负连带赔偿责任;黄宏全、陈汉琼共同赔偿9408元。上述判决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邓远佳、黄孙召、吴昌瑶负担408.8元;黄宏全、陈汉琼负担175.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由邓远佳、黄孙召、吴昌瑶负担408.8元;黄宏全、陈汉琼负担175.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二年内向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