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庆贤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庆贤,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庆贤。委托代理人姜本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金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善,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夏庆贤因劳动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夏庆贤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夏庆贤在2014年4月18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5月27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泰公交事认(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庆贤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的规定,夏庆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31日,夏庆贤向泰州市人社局邮寄了更正申请书及上下班路线图。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泰人社工不字(2015)第46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夏庆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州市人社局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字(2015)第46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泰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夏庆贤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审查的对象是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字(2015)第46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案泰州市人社局作为泰州市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案中,夏庆贤于2014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夏庆贤直至2015年5月29日才向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且无法定理由,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泰州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夏庆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夏庆贤认为其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未超过1年申请时限,且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夏庆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庆贤要求撤销泰州市人社局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字(2015)第46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判令泰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夏庆贤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夏庆贤负担。上诉人夏庆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且无法定理由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上诉人收到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收到后还有三日的复核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泰州市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本案计算一年的时效应从上诉人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次日起计算一年的期限,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泰州市人社局辩称,夏庆贤在2014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其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且无法定理由可以延长申报时效。我局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字(2015)第46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是否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夏庆贤于2014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2015年5月29日向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是否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并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五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不属于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庆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蓓审判员 袁国建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