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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王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王云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65号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5层,组织机构代码58686501-9。负责人罗礼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云,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婉莉、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安、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25号18-6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至2043年9月9日,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当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又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经原告催收仍拒绝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故被告应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处置抵押的房产所得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余额789609.3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借款利息11446.59元、本金罚息29.57元、利息罚息136.11元,共计11612.27元;(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原告对《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229元。被告王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以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王云云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20130000000034530),主要约定:1、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从饶学石处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的房屋,借款金额为80万元;2、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3年9月9日起到2043年9月9日止;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4、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5、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个人住房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6、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月末最后一天;7、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王云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贷款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8、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9、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11日,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王云云(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309111020320)并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约定被告王云云以坐落于江北区XX路XX号X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103房地证2013字第41667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王云云,房屋坐落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该证“记事”栏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309111020320。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云云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王云云从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王云云的本金余额为789609.39元,拖欠本金2450.04元,拖欠利息11446.59元,拖欠本金罚息29.57元,拖欠利息罚息136.11元。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9614.5元。之后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1月9日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罚息以本金789609.3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11446.5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准予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的决定、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云云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王云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云云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云偿还借款本金789609.39元,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11446.59元、本金罚息29.57元、利息罚息136.11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分别以本金789609.39元为基数、以利息11446.5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王云云承担,因原告现只实际支付律师费9614.5元,故对原告要求的超出961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云云以其名下位于江北区XX路XX号XX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中德住房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律师费及诉讼费范围内就被告王云云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云云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89609.39元;二、被告王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11446.59元、本金罚息29.57元、利息罚息136.11元,共计11612.27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分别以本金789609.39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11446.59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9614.5元;四、被告王云云如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王云云名下位于江北区XX路XX号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王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