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建来与肖文军、肖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王建来。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军。被告肖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270361-3。负责人姚福州,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来与被告肖文军、肖辉、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来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军、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来诉称,2013年9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肖文军驾驶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69KM+100M附近处,车辆右侧撞到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由原告王建来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尾部,导致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散落,造成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即被告肖文军及乘坐人即被告肖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咸宁大队认定:被告肖文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辉��责任。经鉴定,原告王建来所有的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7998元。原告王建来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9500元。被告肖文军驾驶的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建来的事故损失:车辆损失17998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960元、吊车费8500元、停车费40元,合计2829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建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证复印件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盖章的注册登记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建来是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证据3.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辉,被告肖文军是被告肖辉雇佣的司机。证据4.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该车投保保险的情况。证据5.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359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建来的车辆损失为17998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建来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7.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95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洲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了实际损失,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停车费属于政府承担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费用属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0元。证据2.事故损失图片和事故图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鉴定的损失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行驶证没有车辆年检信息,若年检不合格,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可拒绝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所确认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是手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停车费属于政府承担的费用,是原告扩大的事故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建来对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事故损失认定,不能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车辆的图片只能反映车辆的外部损坏情况,不能反映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2中的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是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不是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原告车辆的年检情况不影响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在质证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视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放弃该权利,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对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建来提交的证据6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上述被告赔偿,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建来提��的证据7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发票虽然是手写发票,但加盖了施救公司的公章,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用是施救公司收取的车辆保管费,原告己实际支出,并不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对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能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肖文军驾驶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69KM+100M附近处,车辆右侧撞到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由原告王建来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尾部,导致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散落,造成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即被告肖文军及乘坐人即被告肖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肖文军及肖辉伤情轻微,两人向交警部门申请按简易程序处理此事故。2013年9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第201309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文军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观察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道路前方出现的通行障碍,并在发现障碍后,没有控制好方向,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靠边停车时,骑压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肖辉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肖文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辉无责���。同时查明,原告王建来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登记在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名下经营,但该车属原告王建来所有。2013年9月27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35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7998元(己扣除事故残值2198元)。原告王建来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建来还支出施救费960元、吊车费8500元、停车费40元。还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的己生效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书己确认被告肖文军驾驶的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被告肖辉所有,被告肖文军是被告肖辉雇请的司机。被告肖辉将该车的牵引车向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判决认定被告肖文军负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王建来负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第201309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肖文军、原告王建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肖文军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建来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王建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17998元。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35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7998元(己扣除事故残值2198元),事故车辆的残值归原告王建来所有。二、施救费9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三、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四、停车费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予以确认。五、吊车费8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吊车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王建来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28298元。被告肖文军系被告肖辉雇佣的司机,相互之间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肖文军在雇佣活动中己造成原告王建来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雇主即被告肖辉承担��偿责任。被告肖文军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肖辉将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王建来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肖辉应赔偿原告王建来[(28298元-2000元)×70%]=18408.6元,被告肖文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建来自行承担[(28298元-2000元)×30%]=7889.4元。被告肖辉还将鄂A×××××(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牵引车向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来18408.6元。综上,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来20408.60元(2000元+18408.6元=20408.60元);被告肖辉、肖文军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肖辉、肖文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来自行承担78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来的事故损失28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20408.60元;由原告王建来自行承担7889.4元。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肖辉、肖文军负担177元,由原告王建来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畅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