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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高明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流,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凌晨4时,被告人高明流去至广���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江湾大酒店西侧江边,乘被害人李某在石凳上睡觉不备之机,使用刀片割破其裤袋并盗窃其裤袋内的天迈牌D28X移动电话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229元),现金人民币18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高明流去至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65号珠江水运杂志社门口,乘被害人黄某醉酒不备之机,盗走其耐克牌运动鞋1对和耐克BA4853-448背包1个,内有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三星SCH-I739移动电话1台、EXQUIS充电宝1台、MASTOIMIND钱包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815元)及现金人民币24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两宗盗窃的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刀片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李某被割破裤��的牛仔裤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警经过、破案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高明流的前科刑罚材料,被告人高明流的户籍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明流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明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明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明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明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