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兴与被告羊剑、刘秋华、何灵萍、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兴,羊剑,刘秋华,何灵萍,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张美兴,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羊剑,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刘秋华,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系被告羊剑之妻。被告何灵萍,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罗伟,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被告何灵萍的丈夫。原告张美兴与被告羊剑、刘秋华、何灵萍、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张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剑、刘秋华、何灵萍、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羊剑、刘秋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3月13日,被告羊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之前,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可以处置被告的固定资产,并加收10%的违约金。被告何灵萍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被告羊剑与刘秋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被告羊剑、刘秋华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经原告再三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羊剑与刘秋华系夫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伟与何灵萍系夫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羊剑、刘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利息15万元,共计115万元;2015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羊剑、刘秋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何灵萍、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承诺书,拟证实被告何灵萍为羊剑的借款做担保;证据二、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被告羊剑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羊剑与刘秋华、何灵萍与罗伟的夫妻关系;证据四、银行流水明细单,拟证实被告羊剑按月息3%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证据五、手机短信,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羊剑、何灵萍催要借款。被告羊剑、刘秋华、何灵萍、罗伟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羊剑、刘秋华、何灵萍、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羊剑与刘秋华、被告何灵萍与罗伟系夫妻,被告羊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被告何灵萍担保。借款后,被告羊剑按月息3分向原告付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羊剑、何灵萍系道县老乡;被告羊剑与刘秋华、被告何灵萍与罗伟系夫妻。2013年10月,被告羊剑通过被告何灵萍找到原告说要借款100万元周转,借期半个月。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羊剑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羊剑出具“经借到张美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期限到2013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羊剑未能如约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展借期,由被告羊剑从2013年10月14日开始按月息3%向原告计付利息。此后,被告羊剑依约按月息3%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羊剑催要借款,被告羊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4月13日还清100万元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可由原告处置其名下固定资产,并加收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何灵萍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此后,被告羊剑未能如约还款,但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羊剑、何灵萍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3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羊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2013年10月3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羊剑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羊剑同意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延长借款期限,之后被告羊剑按此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故被告羊剑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借款利率的内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并结合被告羊剑借款金额、延展的借款时间长度及通常的民间借贷习惯,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羊剑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应为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6.15%÷12×4),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5%计算。被告羊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在已计付利息的情况下,不宜再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羊剑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羊剑、刘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羊剑、刘秋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2014年3月13日被告羊剑出具的承诺书上,被告何灵萍自愿为被告羊剑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对被告何灵萍的担保方式进行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灵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就被告何灵萍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伟与被告何灵萍虽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就被告罗伟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剑、刘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美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美兴要求被告羊剑、刘秋华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何灵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美兴对被告罗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等共计19050元,由原告张美兴承担800元、被告羊剑、刘秋华、何灵萍承担1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枫审 判 员 匡琼人民陪审员 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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