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苍南县钱库镇公园南路87号四楼后间,溜门入室,趁被害人李某在卫生间如厕之机,盗走李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一只酷比牌手机(价值无法鉴定)。2.2014年1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钱库镇钱南路48号201室,推门入室,盗窃走被害人游某放在该房红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只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无法鉴定)。3.2015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钱库镇公园南路78号501室,推门入室,盗窃走被害人杨某放在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放在枕头旁的一只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游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前科,且多于夜间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及酷比牌小手机一只、一只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分别返还被害人李刚3200元和酷比牌小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游小燕1500元和一只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返还被害人杨佳佳500元。以上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