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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7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生国、岳生刚、孙庆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生国,岳生刚,孙庆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741-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岳生国。被执行人岳生刚。被执行人孙庆莲。本院在执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生国、岳生刚、孙庆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了部分财产后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钟长亮审 判 员  刘希庆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