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l965年10月12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2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彤、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吴某某所有的宁CXXX**“起亚”牌出租车,后二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黄某某心生怨恨。2015年2月13日2时许,黄某某酒后到青铜峡市小坝镇某小区该出租车停放处,打开车前大盖,拧开发动机机油盖,手抓一把沙土撒入离去。6时许,吴某某驾驶该车营运时,导致发动机损坏。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发动机价值56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租赁合同、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黄某甲、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