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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定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定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郑维胜,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秦定彬,职务不详。被告秦定彬,男,出生于1959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远公司)、秦定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鑫智远公司、秦定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鑫智远公司、秦定彬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满,被告鑫智远公司、秦定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士戎、人民陪审员赫亚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鑫智远公司、秦定彬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由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指派10名符合岗位从业要求的保安人员到鑫智远公司、秦定彬所在施工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胜利村西河安置小区工地维护现场工作秩序,鑫智远公司、秦定彬与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结算支付保安人员工资。合同签订后,鑫智远公司、秦定彬未按照双方约定完全支付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保安人员工资。经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多次催收,鑫智远公司和秦定彬均推诿搪塞。故此,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鑫智远公司、秦定彬支付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182720元及违约金54816元,共计23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智远公司、秦定彬承担。被告鑫智远公司、秦定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鑫智远公司(甲方)与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派出10名符合岗位从业要求的保安队员,在甲方的直接领导下,维护甲方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其指定目标的安全;执行地址为茶店镇胜利西河安置小区;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暂定;乙方派驻甲方的保安员每月每人服务费为4800元,甲方应付乙方每月服务费总金额为48000元;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当月保安队员的服务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若甲方不按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补偿经济损失,逾期一个月的,补偿当月服务费金额的30%,逾期满半年的,补偿合同总金额的30%;其他事宜:按实际出勤工天计算工资,到工程完工为止。该合同甲方单位处加盖鑫智远公司印章,秦定彬在甲方单位处签字。2014年2月8日,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一份《鑫智远公司欠保安工资款明细》,载明,2013年10月6日-11月5日收到汇款40000元,欠工资款19520元;2013年11月6日-12月5日欠工资款57600元;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5日欠工资款57600元;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30日欠工资款48000元;合计欠款182720元。2014年8月5日,秦定彬在该明细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此款182720元纯为保安服务费之人工工资,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落款为“鑫智远公司秦定彬”。2014年8月5日,鑫智远公司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郑维胜保安人工工资182720元整,此条为证。”欠款人处打印鑫智远公司名称并加盖鑫智远公司印章,秦定彬在欠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书》、《鑫智远公司欠保安工资款明细》、《欠条》、交接记录及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鑫智远公司与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鑫智远公司的施工现场派出10名保安队员,而鑫智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将保安人员服务费支付给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鑫智远公司在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欠付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保安人员工资共计182720元,鑫智远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其应当支付给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对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支付保安人员服务费1827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鑫智远公司未按期向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保安人员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若鑫智远公司不按期支付款项,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有权要求补偿经济损失,逾期一个月的,补偿当月服务费金额的30%,现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鑫智远公司按照欠付的服务费182720元的30%支付违约金5481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秦定彬承担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安服务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为鑫智远公司与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秦定彬作为鑫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属代表鑫智远公司的职务行为,秦定彬在《鑫智远公司欠保安工资款明细》及《欠条》的签名均系其作为鑫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其职权的行为,并非其个人的行为,中信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秦定彬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安人员服务费182720元;二、被告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违约金54816元;三、驳回原告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