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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辛凯强、高峰玉与高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凯强,高峰玉,高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辛凯强,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高峰玉,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延诏(特别授权),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宽,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印宝(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16952682-5。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凯强、高峰玉与被告高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延诏、被告高志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凯强、高峰玉共同诉称,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高志宽驾驶鲁H×××AL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站镇龙集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辛凯强驾驶鲁H26V××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辛凯强及车辆乘员高峰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志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凯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峰玉无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停车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28.99元。被告高志宽辩称,被告高志宽是事故车辆鲁H×××AL小型轿车所有人和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外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高志宽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高志宽持有C4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对人伤赔偿后也有权向被告高志宽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志宽驾驶鲁H×××AL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南站镇龙集村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辛凯强驾驶的鲁H26V××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辛凯强及乘员原告高峰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志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凯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峰玉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凯强支付停车服务费1700元。原告辛凯强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6元。原告高峰玉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3593.98元。事故车辆鲁H26V××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辛文国。经案外人辛文国委托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7745元。被告高志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493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A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志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宽与原告辛凯强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辛凯强及车辆乘员原告高峰玉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志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凯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峰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A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志宽根据事故责任赔偿70%。因原告高峰玉系农村居民,对其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每天32元计算1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停车服务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高志宽承担70%。因事故车辆鲁H26V××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辛文国,对于原告辛凯强主张该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辛凯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6元、停车服务费1700元,共计2166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高峰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93.98元、误工费32×10=320元、护理费32×10=320元,共计4233.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凯强医疗费4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峰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33.98元。三、被告高志宽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辛凯强停车服务费1190元。四、驳回原告辛凯强、高峰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辛凯强、高峰玉承担750元,被告高志宽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智亮审判员  胡广伦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