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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升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虎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正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贸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地产公司)、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升俊、程雅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吉地产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国贸公司诉称:2001年11月30日,延边国贸公司的房屋被延吉市远东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开发公司)拆迁,现该公司已变更为恒吉地产公司。200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恒吉地产公司不仅未按约定交付延边国贸公司的全部安置房屋,而且将房屋交由新时代公司使用。按照已有产权证照的房屋柜台(743.45平方米)租金支付至2013年11月11日后再未支付。故延边国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吉地产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共同支付租金1462547元(租金每月63589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共计23个月)。恒吉地产公司与新时代公司辩称:1.延边国贸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延边国贸公司与恒吉地产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租赁合同;3.恒吉地产公司支付租金采取的是扣点式的支付方式,即向出租人交付的租金在扣除相关费用以后,有剩余的情况下,才交付租金,但现在恒吉地产公司属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因此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2015年6月15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恒吉地产公司诉延边国贸公司回迁安置补偿一案,该案中,恒吉地产公司请求延边国贸公司支付多给付面积的回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1878191元及利息,如需由恒吉地产公司向延边国贸公司支付租金,该部分租金也应从回迁安置补偿款中抵扣;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延边国贸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的是恒吉地产公司,租金支付的主体也应是恒吉地产公司,而新时代公司仅是受委托管理商场,因此新时代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6.延边国贸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延边国贸公司与恒吉地产公司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租金中应扣除相关费用,现该部分数额不能明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延边国贸公司(乙方)与远东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搬迁回迁协议书》,约定:延边国贸公司按约定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远东开发公司的要求按期完成搬迁,远东开发公司在此过程中应予以积极配合。双方确认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远东开发公司支付延边国贸公司无照房5766平方米一次性补助288300元,总计1965.755平方米。双方商定,延边国贸公司的回迁面积为被拆房屋的总面积,即1965.755平方米。(面积以在房屋验审合格后,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测量中心的测量结果为准)。2004年10月30日,延边国贸公司(乙方)与远东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为:5,771,741.63元。延边国贸公司的回迁面积委托给远东开发公司经营,以实际收入为准,远东开发公司的收入中扣除所有费用(物业经营管理费用、水费、电费、工商费、税金、取暖费、物业维修基金、设备、设施大修更换费用、商场统一装修费用)后剩余收入返还延边国贸公司。延边国贸公司的产权由远东开发公司独立经营管理,延边国贸公司不得干涉,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另签一份《物业经营管理合同》。后延边国贸公司办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解放路X、丘地号X、幢号X、房号X、面积119.3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延吉市解放路X、丘地号X、幢号X、房号X、面积121.9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延吉市解放路X、丘地号X、幢号X、房号X、面积75.9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位于延吉市解放路X、丘地号X、幢号X、房号X、面积81.0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延吉市解放路、丘地号X、幢号X、房号X、面积162.0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位于延吉市解放路X、丘地号X、幢号X、房号X、面积183.2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六处柜台的所有权证。为便于管理,延边国贸公司以该公司六名职员郑松月、严英淑、段俊艳、张春艳、李明哲、刘铁军的名义各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收取租金。2004年,延边国贸公司将柜台交由恒吉地产公司经营管理,房屋租金现已给付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2年5月10日,延边国贸公司与新时代公司、金龙灿签订《协议书》,约定:新时代公司应当支付延边国贸公司房屋商铺租金(截止到2013年11月10日止),共250万元人民币。从上述金额中扣除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延边国贸公司应当支付给新时代公司的往来款100万元,余款150万元由金龙灿代为收取,视为延边国贸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另查,远东开发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变更为恒吉地产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搬迁回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延边国贸公司与远东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回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远东公司已更名为恒吉地产公司,故恒吉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对延边国贸公司要求恒吉地产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延边国贸公司提出的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因延边国贸公司所有的本案诉争六个柜台现由新时代公司经营管理,且新时代公司也曾向延边国贸支付租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新时代公司作为实际经营管理人,亦有向延边国贸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延边国贸公司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恒吉地产公司与新时代公司提出无法确定,根据本院调取的延边国贸为六名职员所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自2008年起,每张银行卡账户内每月均有固定数额钱款存入作为租金,且六张银行卡除上述租金存取款交易款项外,并无其他交易款项,因此能够认定六个柜台每月的租金数额及月租金总额,故对延边国贸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1462547元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房屋现仍由新时代公司经营管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租金是扣点式的支付方式,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有剩余,才交付租金的主张,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462547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3元、减半收取8981.5元(原告已办理缓交手续),由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继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