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广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南京畅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南京畅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商初字第62号原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188号广益街道15楼。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琛,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畅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42号3206室。法定代表人:谢强初,职务不详。原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诉被告南京畅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游公司)车辆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15日,由原告提供车辆供被告调度使用,原告履行完义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强初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2015年3月13日-15日用车款32500元,该款一直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用车款32500元。被告畅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至15日,东南公司向畅游公司提供车辆,用于畅游公司开展旅游业务,2015年3月15日,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强初向东南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东南公司2015年3月13日-15日的用车款32500元,并注明该款打入东南公司员工胡琛账户后欠条即失效。后该款一直未付,东南公司多次催缴未果,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网络聊天记录打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谢强初系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南公司提供车辆被畅游公司用于经营旅游业务,且畅游公司对东南公司请求其支付用车款32500元亦无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东南公司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畅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3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南京畅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南京畅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岸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