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福莉与谢晋随、张福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孙福莉,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男,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晋随,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福彬,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孙福莉与被告谢晋随、张福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谢晋随、张福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1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的面部及腿部被二被告打伤,并入住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二被告的共同殴打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谢晋随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因为建房产生矛盾。原告骂人,有错在先,我只踢了原告一脚,原告的受伤和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彬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矛盾,因村里的基督教会建教堂,原告骂了我四天,最后一次提着我的小名骂,我都60多岁了,所以很生气,就打了原告一巴掌。认可医疗费金额5266.95元。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在滕州市姜屯镇葛疃村焦甲全家南侧路上,因建基督教堂而产生的占地问题,原告孙福莉之夫焦甲全与谢晋随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和打斗。之后,原告回来,与被告谢晋随相互辱骂,亦与被告张福彬发生口角,张福彬打了孙福莉脸部一巴掌,谢晋随将孙福莉推倒在地,并踢了孙福莉屁股附近一脚。孙福莉被送到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双下肢软组织伤,共支出医疗费5266.95元,并支出病历复印费5元,急救用车费100元,外伤照相费9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焦秀玲进行陪护,焦秀玲的月工资为2805元。另查明,原告孙福莉系农村居民。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5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滕州市公安局姜屯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其他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一集体组织的村民,本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却因邻里小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其身心受到一定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承认殴打原告,但均认为原告的伤害与己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共同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斟定由二被告承担本次损害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损害30%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按相关标准计算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孙福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5266.95元。2、误工费,原告诉求二被告按照117.23元/天赔偿误工费38天共计4454.74元,虽然滕州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但本院考虑到当时原告早已出院,且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故本院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60.43元(11882元÷365天×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焦秀玲进行陪护,焦秀玲所在单位山东日普车业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年2至4月份工资证明和2015年5月份的停发工资证明,焦秀玲的月工资为2805元,原告请求按日工资93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744元。4、交通费,原告诉求被告应赔偿交通费300元。依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仅限于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因受伤当天已实际支出急救用车费100元,故斟情支持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8天,故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30元予以计算应为240元(8天×30元)。6、病历复印费5元,外伤照相费90元,鉴定费300元,因原告实际支出,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06.38元,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晋随、张福彬赔偿原告孙福莉医疗费3686.87元;二、被告谢晋随、张福彬赔偿原告孙福莉误工费182.3元;三、被告谢晋随、张福彬赔偿原告孙福莉护理费520.8元;四、被告谢晋随、张福彬赔偿原告孙福莉交通费140元;五、被告谢晋随、张福彬赔偿原告孙福莉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六、被告谢晋随、张福彬赔偿原告孙福莉病历复印费3.5元;七、被告谢晋随、张福彬赔偿原告孙福莉外伤照相费63元;八、被告谢晋随、张福彬赔偿原告孙福莉鉴定费210元;九、驳回原告孙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八项共计497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晋随、张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