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邹良富与游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邹良富,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城钱,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良富与被告游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邹良富于2015年10月16日以原、被告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原、被告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良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良富负担。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