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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伟军与蒋镜红、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军,蒋镜红,李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江伟军。法定代理人江必明。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江苏省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镜红。被告李萍。原告江伟军与被告蒋镜红、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军之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镜红、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军诉称,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被告蒋镜红驾驶被告李萍所有的苏B×××××微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9K+300M处(张桥段)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疝等症。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及终身护理。就赔偿事宜,二被告避而不见。另,被告蒋镜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次起诉前,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足额赔付。被告蒋镜红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1309.6元,并承担本案���讼费。原告江伟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蒋镜红的驾驶证及被告李萍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保单复印件一份;4、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及泰兴市人民医院十九病区证明;5、缙云县兰口闭孔珍珠岩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蒋镜红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蒋镜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被告蒋镜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泰兴市人民医院预交金发票复印件三份;2、交通事故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萍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被告蒋镜红驾驶苏B×××××微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9K+300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江伟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共住院143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03713.7元。2014年11月18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伟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伟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脑疝,左颞叶脑出血,双额叶右基底节脑干、左额顶叶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主要后遗持续植物状态,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误工期以损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以终身护理;营养期以180天为宜。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8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蒋镜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不够,措施不力,未能做到避让行人、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蒋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伟军由西往东步行过公路,未能做到注意观察往来车辆,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江伟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蒋镜红驾驶的苏B×××××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萍,苏B×××××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蒋镜红为其垫付医药费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蒋镜红驾驶的苏B×××××微型普通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蒋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行人,被告蒋镜红驾驶的机动车,故由被告蒋镜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因被告蒋镜红驾驶的苏B×××××微型普通客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李萍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李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蒋镜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蒋镜红承担60%,被告李萍承担40%。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303713.7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74元,其住院143天,应为18元/天×143天=2574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应为20元/天×180天=3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309887.7元,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99887.7元,由被告蒋镜红赔偿其中的80%,即299887.7元×80%=239910.16元,原告自负20%,即299887.7元×20%=59977.54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2156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天。原告要求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10元/天×196天=21560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612600元,其要求护理标准按当地普通护工工资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43天=14300元。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不超过当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终身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护理费每���年计算赔付一次,本次自2014年9月27日起先行计算五年,护理费应为80元/天×365天/年×5年=1460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4300元+146000元=160300元。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到时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其被诊断为一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④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1960元,其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494820元,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494820元-110000元=384820元,由被告蒋镜红赔偿其中的80%���即384820元×80%=307856元,原告自负20%,即384820元×20%=76964元。被告蒋镜红应赔偿原告239910.16元+307856元=547766.16元。对被告蒋镜红应赔偿的547766.16元,被告李萍负担40%,即547766.16元×40%=219106.46元,被告蒋镜红负担60%,即547766.16元×60%=328659.7元。鉴于被告蒋镜红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0元,故被告蒋镜红尚应赔偿原告328659.7元-70000元=25865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伟军258659.7元;二、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伟军219106.46元;三、驳回原告江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鉴定费1560,合计6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蒋镜红负担3800元,被告李萍负担2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蒋镜红、李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储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