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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洪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2030号罪犯王洪利,男,1963年1月19日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3年9月27日为罪犯王洪利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利,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利减去余刑8个月1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