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申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道友、周晏、周宏与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道友,周晏,周宏,核工业四一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道友,男,汉族,1942年8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晏,女,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宏,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王蜀昌,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周道友、周晏、周宏因与被申请人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道友、周晏、周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诊断造假,编造入院病历,医嘱用药造假,家属自备抢救药品人血白蛋白,有窃取占有嫌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二)鉴定程序违法,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超过国家鉴定期限5个月,鉴定委托合同无任何事项内容。(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未调查核实主要证据。(四)二审法院未公开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因此,周道友、周晏、周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双方对于已经封存的晏文良的病历无异议,根据病历的记载,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自费药品告知书、沟通记录、用药情况清单、用药记录单、放射、检验报告单、危重通知书、费用清单等客观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完整的反映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的诊疗过程,再审申请人认为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诊断造假,编造入院病历,医嘱用药造假,家属自备抢救药品人血白蛋白,有窃取占有嫌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属于专门性问题,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就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委托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过错鉴定,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因没有进行尸检,导致死因无法查清,故无法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因此,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鉴定机关的鉴定程序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在对晏文良的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2.如有过错其过错程度多少。一审法院委托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在患者晏文良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程度多少进行鉴定。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说明。该说明载明:在收到鉴定委托材料和委托书后,我中心组织鉴定专家组阅读送检材料后,因其未做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故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难以对该案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期限等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剥夺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进行过开庭审理,并且对医院用药、医院资料等问题经过审查和质证,再审申请人也发表了意见,不存在剥夺辩论权利的问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本院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进行的,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系二审法院作出的,本院再审只能针对生效的二审判决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四)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本案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采用的书面审理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道友、周晏、周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道友、周晏、周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审 判 员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