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刘跃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刘跃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06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课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5号2-15-3室。负责人:马英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刘跃刚。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诉被告刘跃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刘跃刚信息不明确,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它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刘跃刚信息不明确,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