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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侃民与李冬、贺文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588号原告杜侃民,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高西宁,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文浩,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被告李冬,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贺文浩,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地。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某地。原告杜侃民与被告李冬、贺文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侃民及委托代理人高西宁、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贺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侃民诉称,2013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文浩驾驶陕A2L2**小轿车在西北三路晶顿酒店地下停车场由东向西进入西北三路时,将原告撞伤,并致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接受住院等治疗,花费巨大。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2L2**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分项赔偿责任。根据起诉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冬、贺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文浩驾驶陕A2L2**小轿车在西北三路晶顿酒店地下停车场由东向西进入西北三路时,适逢原告杜侃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北三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文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4元,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心率失常: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出院拆除石膏后逐渐行功能锻炼;3、切口定期换药;4、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出院1月复查;5定期门诊复查,如有异常随时就诊。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入该院行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5月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20257.24元,原告出院后门诊花费457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21048.24元,其中被告贺文浩支付12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侃民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具体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0982.24元;2、护理费25700元(2013年8月17日住院至2014年5月4日出院,共计25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4、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5、误工费36639元(按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48853元,原告2013年8月17日住院至2014年5月4日出院计算9个月,每月4071元);6、残疾赔偿金38858.6元(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抚养费16680元(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6680元);9、电动车修理费600元;10、鉴定费800元,共计160859.84元。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收费票据计算应为21048.24元,原告主张20982.24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57天,护理费为25700元。因原告未申请护理期限鉴定,根据本地区护理费用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合理认定按每天100元确定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护理期限按45天确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5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639元,但无证据进行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240元应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858.6元,应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过失性等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主张标准显系过高,合理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杜运安1972年10月27日出生,现为贰级肢体残疾人,2009年11月26日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了61050219721027343342号残疾人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户籍证明,其现与父母共同生活,由父母扶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子必有扶养费损失。关于扶养费的计算,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进行确定。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0元,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0元/年×20年×10%÷2=16680元,该费用应予认定;9、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10、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5020.84元。又查,陕A2L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冬,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被告贺文浩使用事故车辆的性质问题,本院未能查明。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法庭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的驾驶车辆。被告贺文浩驾驶陕A2L2**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关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义务人,车辆使用人贺文浩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贺文浩应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贺文浩予以赔偿,被告李冬对被告贺文浩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88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共计72638.6元;被告贺文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582.24元(包括医疗费109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382.2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又系退休人员,应无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关于误工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无误工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侃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638.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贺文浩赔偿原告杜侃民医疗费用、鉴定费12382.24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贺文浩执行本判决时实际支付原告杜侃民382.24元),被告李冬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侃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原告杜侃民负担1500元,被告贺文浩负担2017元(原告杜侃民已预交,被告贺文浩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