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守涛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涛,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贞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144号原告陈守涛,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公职律师。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代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汉铭、叶忠,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贞慧,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守涛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芳紊,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汉铭、叶忠,第三人陈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涛诉称,1995年7月6日,被告向陈国钧颁发房屋产权证,记载其房屋座落于仓山区XXX4号,地号为33段797P,屋式为木构三间排楼屋左边楼下前后各一堵,前披楼下一堵,并共有厨房1/3、厅、通道1/5,该房屋产权证的文字说明已清楚界定了陈国钧的产权范围及共有范围,但在该房产证附图中,被告却将不属于陈国钧共有的“开井前回照廊小客厅”及楼梯间画入红线内,侵犯了原告对该小客厅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向陈国钧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登记错误,主要理由有:1、1956年福州市人民法院南台分庭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井前回照廊小客厅”产权归刘君玉(即原告奶奶)所有。2、1992年7月25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92)仓法民字第0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仓山区XXX13号(现为54号)房屋“天井前回照廊小客厅”为董有清(原告母亲)祖遗房屋,具有合法的管理收益权利。3、1990年5月1日,被告向与仓山区XXX4号同一位置的仓山区XXX13号的陈国翰出具房屋产权证一本,共有前、后厅、天井,但该房产证附图未将“天井前回照廊小客厅”画入红线内,说明仓山区XXX4号、13号内的业主共有部分未包含有“天井前回照廊小客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天井前回照廊小客厅”属于刘君所有,在刘君玉去世后,也是属于原告一方所有,期间并未将产权出让与陈国钧,被告出具给陈国钧的房屋产权证附图,将不属于陈国钧共有的“天井前回照廊小客厅”画入红线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1995年7月6日颁发给陈国钧坐落仓山区XXX4号的榕仓S字第XXXXX号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国钧已死亡多年,本案所涉房产由其孙女陈贞慧全权处理,因此变更由陈贞慧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请撤销的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7月6日颁发给陈国钧的榕仓S字第XXXXX号房屋产权证,系由1957年1月9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给陈国钧的所字第XXXXX号房地产所有证换发而来,两证的产权登记内容及附图均一致。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申请,经复丈实测后换证,不改变原证登记内容及附图,该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守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