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钟国华与巫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华,巫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钟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巫柏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钟国华诉被告巫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柏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7月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730天,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费6500元,如每月期满超过7天不交报酬费,则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10%滞纳金。2013年9月3日,被告仍然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4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借得原告上述借款后,却未按时还款及未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也没有支付报酬费。因约定的报酬费及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始至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巫柏强立即向原告钟国华返还借款人民币1654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始至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款合同原件2份;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被告巫柏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立下《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收执。2013年7月6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30天,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当日,被告单方出具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表明其本人愿意每月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费6500元,如每月期满超过七天不交报酬费,则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按10%加付滞纳金。2013年9月3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4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立下《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立下的《借款合同》两份以及《借条》、《借款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400元后,均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对于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14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6日起以本金1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第三笔借款154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本金154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巫柏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巫柏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国华借款本金165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4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6日起以本金1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54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本金154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608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