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2009年5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7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丙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2009年5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在长期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甲主张婚后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刘某于2013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