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余炎城与汤卫红、中山市伊莱克斯交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炎城,汤卫红,中山市伊莱克斯交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余炎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分别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汤卫红,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山市伊莱克斯交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工业村,组织机构代码753689236。法定代表人:陈四强。原告余炎城诉被告汤卫红、被告中山市伊莱克斯交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伊莱克斯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四平、被告伊莱克斯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卫红向原告借款47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7月4日至10月3日),执行月利率2.5%。汤卫红应于每月4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伊莱克斯交公司对汤卫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如汤卫红逾期返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计至汤卫红还清借款之日止(滞纳金=逾期天数×借款总额×1%)。因两被告违约,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为61413.3元);3、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被告伊莱克斯交公司答辩称:我方确认拖欠原告的款项,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被告伊莱克斯交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汤卫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汤卫红原为伊莱克斯交公司财务主管。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7月4日,余炎城、汤卫红、伊莱克斯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由汤卫红向余炎城借款47万元,期限2个月(2014年7月4日至10月3日),利息以天为计算周期,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执行月利率2.5%。2.伊莱克斯交公司对汤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汤卫红确认:本合同签订时其已收到余炎城支付的借款47万元(其中40万元由余炎城按照汤卫红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户名为周美结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凤支行,账号:32×××59;余款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汤卫红应按合同约定向余炎城支付利息,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利息总额的20%向余炎城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十日未足额支付的,余炎城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汤卫红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天数×利息总额×20%);汤卫红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向余炎城返还借款,如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向余炎城支付滞纳金,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滞纳金=逾期天数×借款总额×1%);若因汤卫红或伊莱克斯交公司违约,余炎城向该两方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均由汤卫红、伊莱克斯交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银行流水凭证,显示卡号62×××31、户名为余炎城的借记卡账户于2014年7月4日向卡号32×××59、户名为周美结的账户跨行汇款40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余炎城主张汤卫红拖欠其借款47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汤卫红、伊莱克斯交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已确认收取余炎城支付的借款47万元,伊莱克斯交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了40万元借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伊莱克斯交公司抗辩称余款7万元原告并未支付,但其与汤卫红在《借款合同》中以签名或盖章方式已经确认收取了7万元现金。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汤卫红收取47万元借款后,理应于2014年10月3日前向原告还清,其未予偿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汤卫红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原告在诉讼期间明确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性质均为逾期付款利息,因约定标准过高,请求赔付标准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伊莱克斯交公司应对汤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伊莱克斯交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卫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炎城偿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伊莱克斯交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34元,诉讼保全费2520,合计11854元(原告已预交11854元),由被告汤卫红、被告中山市伊莱克斯交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体恒杨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