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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庆与刘康贵、何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刘康贵,男,汉族。(缺席)被告何竹,女,汉族。(缺席)原告王庆与被告刘康贵、何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及委托代理人向凤熬、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康贵、何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被告刘康贵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4万元,如到期未还款,则由刘康贵、何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且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刘康贵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何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康贵、何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康贵、何竹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竹因作生意先后多次在原告王庆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未还。2014年11月16日,原告王庆向被告何竹要求还款时,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刘康贵自愿代替被告何竹偿还借款,并向原告王庆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庆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此还款期限今双方协商约定分三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还款5万,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还款5万元,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还清余款4万元,如因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则由刘康贵和何竹双方共同承担一切还款义务和责任。被告刘康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何竹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计算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竹在原告王庆处借款后,原告王庆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何竹催款过程中,经原告王庆与被告何竹、刘康贵协商,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刘康贵名下,由被告刘康贵偿还原告王庆借款140000元,被告刘康贵向原告王庆亲笔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中载明:如因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则由刘康贵和何竹双方共同承担一切还款义务和责任。所以,应认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康贵、何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借款140000元已逾期,被告刘康贵、何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王庆偿还借款,所以原告王庆要求被告刘康贵、何竹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庆主张以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康贵、何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庆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康贵、何竹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彰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罗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胥 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