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辩护人李玲,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23号“五彩望江”茶楼,找债务人张某某谈投资资金去向及归还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和被告人全某某发生抓扯,被告人全某某用茶几上一个烟灰缸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头部和双手小臂多处流血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双上肢、左颞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全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全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全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人苏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全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陈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2015-2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系初犯,但其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茂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