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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李程,男,1978年2月28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古艺名园小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某,男。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张李程,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5月认识,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于xxxx年xx月生育一女名杨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3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长期不归家。并且被告杨某经常与其他陌生女生关系密切,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杨某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长期不回家,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因原告长期照顾家里,没有任何收入,无力抚养女儿。被告现月收入上6000元,有能力抚养女儿杨某甲。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女儿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罗某按月支付抚育费3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一、关于离婚问题。答辩人杨某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5月相识,2010年11月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生育一女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答辩人性格暴躁,对答辩人和答辩人父母经常恶言恶语相待,婚后不到3年,被答辩人更是目中无人,并经常在外赌博不归,还侮辱答辩人,更令人伤心的是被答辩人与他的兄长及父母还多次上门对答辩人辱骂与殴打,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孩子已经6岁了,答辩人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被答辩人罗某偶尔归家就像母虎归林,无中生有,致使夫妻感情更加破裂,因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与义务,从而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与家庭的幸福生活彻底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所以本人同意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答辩人没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无力抚养孩子,加上孩子系女儿,由被答辩人抚养较为合适,有利于女儿成长,所以孩子杨某甲由被答辩人抚养。本人愿每月按200元支付女儿杨某甲生活费。三、关于财产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居住的房屋系我父母所建,没有产权,雪佛兰轿车为义和养殖场合作购买,被答辩人提出分割,于法不合,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双方财产为:福田牌奥铃厢式货车一辆,价值30000元,现停放于本人家中;所存现金金额为80000元由被答辩人所管存,所存银行农村信用社,户名:罗某,账号:23590xxxxxxxxxxx488。四、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5月相识,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贵GBH9**号轻型厢式货车、贵G·Z96**号雪弗兰轿车车主为被告杨某,现停放在被告杨某家中。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贵GBH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贵G·Z96**号雪弗兰轿车照片、协议书及照片、录音材料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矛盾发生后,夫妻双方应多交流、沟通,以便更好的解决家庭矛盾。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诉讼中,原告称自己现在没有经济收入,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按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被告称因为孩子是女孩,由原告抚养更好,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甲随被告杨某生活,由杨某直接抚养,原告罗某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诉讼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福田牌货车各一辆,原、被告一人一辆,原告要货车;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共同财产贵GBH9**号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罗某所有、贵G·Z96**号雪弗兰轿车归被告杨某所有。诉讼中,原告主张分割房屋一栋(260个平方),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的相关建房手续及权属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取得相关权属依据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所生女儿杨某甲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共同财产贵GBH9**号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罗某所有;贵G·Z96**号雪弗兰轿车归被告杨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杨某将贵GBH9**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付给原告罗某,并协助原告罗某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3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虹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