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黄色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黄色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330号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赵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佩汉、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色青,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色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佩汉、林丹,被告黄色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王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监控管理平台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车牌号为赣L395**和赣L356**车辆挂靠在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管理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每部车每季度3000元,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的有关合理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两个季度管理费,其他费用至今分文未付。惠安县渣土办于2015年7月25日将所有挂靠车辆强制清出惠安县管控平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管理费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28903元。被告拒付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289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黄色青辩称,本案不存在挂靠管理费用,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写明管理费用。挂靠协议第2条及补充协议第1条的规定,均约定期限,本案的挂靠协议在被告缴交两季度学习费用之后,协议就自动终止,并失去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保证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车辆监控管理平台挂靠协议二份和车辆监控管理平台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赣L395**和赣L356**车辆挂靠在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到期之日止,没有续交的,该挂靠协议自动终止,并失去法律效益;被告如果需要取消监控挂靠,应于所交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到期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原告,否则按违约处理;管理期内,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交纳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3000元,并于签订协议书时交清(下季度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应于上季度到期10天前续交,如果无取消挂靠又不续交学习费的,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自动终止并失去法律效益);管理期间,被告应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教育学习;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赣L395**和赣L356**车辆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2季度计120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监控管理平台挂靠协议、车辆监控管理平台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联,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28903元及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车辆监控管理挂靠,被告两辆车自2013年11月11日至今一直挂靠在原告车辆监控管理平台,只支付2个季度费用,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双方约定被告如果需要取消监控挂靠,应于所交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到期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原告,否则按违约处理。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惠安县建筑废土沙石运输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召开成员会议的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被告车牌号赣L395**和赣L356**车辆属于外籍车辆,必须通过本地运输公司挂靠管理。证据2即惠安县建筑废土沙石运输管理办公室文件《公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车牌号���L39528和赣L356**车辆一直挂靠在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被告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只能证明车牌号赣L395**和赣L356**车辆系外籍车辆,无法证明一直挂靠在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被告黄色青认为,本案不存在挂靠管理费用,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到期之日止,没有续交的,该挂靠协议自动终止,并失去法律效益,故本案的挂靠协议在被告缴交两季度学习费用之后,协议就自动终止,并失去法律效力。合同终止后,原告没有履行挂靠义务即每月安全学习、每季度车辆检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组织安全学习及车辆检测单。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合同自动终止后,被告有实际挂靠在原告名下。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上并没有���明外籍车辆,必须通过本地运输公司挂靠管理的相关内容,故不能据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其上并没有载明被告车牌号赣L395**和赣L356**车辆一直挂靠在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的相关内容,故不能据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车辆监控管理平台挂靠协议及车辆监控管理平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到期之日止,没有续交的,该挂靠协议自动终止,并失去法律效益”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管理期内,乙方每部车每季度应向甲方公司交纳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人民币叁仟元整,并签订协议书时交清(下季度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应于上季度到期10天前续交,如��无取消挂靠又不续交学习费的,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自动终止并失去法律效益)”的情形下,被告交纳两季度的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后不续交学习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自动终止及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28903元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监控管理平台挂靠协议及车辆监控管理平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续交学习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自动终止及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2890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28903元及利息损失和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