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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中共党员,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沿香榭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香榭里大街小广场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