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根、潘响诉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朱长根,男,汉族,46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潘响,女,汉族,4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志强,男,汉族,35岁,住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原告朱长根、潘响诉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根和潘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根、潘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潘响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朱长根借款5万元;2014年元月29日又向原告朱长根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三个月内还完。愿用自己居住的金牛山管理区朝阳一队办事处东侧2号楼二单元201号房屋作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强一次性偿还原告现金150000元。被告张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长根和潘响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潘响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出具了借条。同月的23日被告向原告朱长根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朱长根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10%罚息,并以被告本人购买的位于金牛山管理区朝阳一队办事处东侧2号楼二单元201号房屋作抵押,以借款金额转让给朱长根。被告三次借款后,仅还了13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志强于2014年5月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借原告的15万元,五月份还5万元、六月份还5万元、七月份还5万元,计划三个月还完。被告张志强未能按期承诺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还款计划、被告购买房屋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强先后三次向原告朱长根、潘响借款1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张志强本人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还款计划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长根和潘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