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某,唐山市路北区生生药店职工。被告韩某某,唐山市路北区福鑫搅拌站职工。被告王某某,唐山市唐建集团搅拌站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韩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唐山市韩城鼎旺集团道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将停驶状态下骑行电动车的李某撞倒,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交警九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4.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500元、施救费260元、存车费375元、修理费300元,共计7309.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9.7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证据二、门诊病例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474.7元;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诊断为左髋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五周;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施救费260元;证据五、占地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停车费375元;证据六、原告电动车损失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300元;证据七、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请假50天,工资损失55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花费交通费400元;证据九、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韩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十、王某某、韩某某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王某某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韩某某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韩某某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涉及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冀B×××××平均承担。对于医药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存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限额,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为长途客运票与实际不符,结合伤情不超过100元。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证明。施救费过高,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冀B×××××车辆损失已在我公司赔付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962.11元,合计2962.11元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已给付了韩某某。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门诊病例没有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但是对于建议休息天数有异议,根据道路事故受伤人员日误工评定标准软组织挫伤应当计算15日,原告提交的10月7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周,10月9日又开具一张建议休息两周的证明,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认为主张过高,要求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证据五、认为为非正式票据,且该收费本身不合法,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认为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所购买的项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财务人员的签字及制单人的签字的真实性,要求提供工资流水证明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其具有稳定的收入,也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合法存在;对证据八、不符合交通费的形式,且原告未经住院治疗,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被告韩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唐山市韩城鼎旺集团道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将停驶状态下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李某撞倒,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利康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髋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74.7元。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五周。原告另外花费施救费26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另查明,被告韩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了被告韩某某冀B×××××号车辆损失2962.11元(交强险2000元,三者险962.11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进行了投保,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74.7元、施救费26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开具时间与记载的休息时间不符,故对原告的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5500元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的规定,对原告误工时间酌情予以支持15天,故对原告误工损失予以支持1650元(3300元/月÷30天×15天)。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治疗以及解决事故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884.7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了被告韩某某,故原告损失中的施救费26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应当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财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722.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16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