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步帅,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步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6日21时许,因长期家庭生活矛盾,到其婆婆马某丙家,用木棍多次击打马某丙头部等处,致马某丙受伤死亡。经鉴定,张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孙某甲化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作案是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一定的精神障碍;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6日21时许,因长期家庭生活矛盾,到其婆婆马某丙家院内找到一根木棍,用木棍多次击打马某丙头部等处,致马某丙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马某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对相关物证进行固定提取。2、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物证)字[2015]1035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木棍上血样斑迹、蓝色床单上血样斑迹、血迹1、血迹2、血迹3、带血毛巾上血样斑迹、带血上衣上血样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与马某丙心血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2.00×1021。3、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尸)字[2015]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77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孙某甲化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马某丙腿摔伤不能下床,由大哥孙某甲祥和二哥孙某甲前轮流照顾,案发当天轮到二哥家,当晚八点从母亲家出来,十点多又去,发现母亲被打伤,遂通知亲属,大嫂张某表情不自然,报警后张某被带走,并在家院大门南边找到一根木棍,一端有血,其不要求赔偿,也不谅解。6、证人孙某甲前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小妹孙某甲化叫醒,说母亲满脸是血,其到场后发现母亲系被打伤,遂通知大哥,并报警,后在院子里找到一根带血木棍,大嫂张某与母亲关系一向不好,其不要求赔偿,也不谅解。7、证人孙某甲祥的证言,证实妻子张某精神状况不好,曾在其饭菜里下药,其对张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8、证人孙某甲英的证言,证实当晚其接到电话过去,发现母亲被打得很惨,不要求赔偿,也不谅解。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精神不正常,其作为被害人的弟弟,不予谅解。10、证人马某乙、韩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平时精神不正常。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婆婆马某丙有气,在院子里拿根木棍走进婆婆卧室,朝婆婆头上夯了几棍,想把她夯死。13、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传唤到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婆媳关系,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一定的精神障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