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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平顶山市卫东区五条路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韩连欣,无业。被告张某甲。法定代表人郑艳珍,无业。被告张某乙。法定代表人张华锋,无业。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五条路小学,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蔡云霞,校长。委托代理人赵聚林,该校副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卫东区五条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213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