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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国瑾与上海玥孟激光模具有限公司、上海沣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瑾,孟立新,顾小红,上海玥孟激光模具有限公司,上海沣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杰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倪家华,孟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朱国瑾,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孟立新,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顾小红,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玥孟激光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沣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杰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倪家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孟桂英,女,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朱国瑾诉被告孟立新、被告顾小红、被告上海玥孟激光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孟公司)、被告上海沣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盈公司)、被告上海杰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桑公司)、被告倪家华、被告孟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明华、代理审判员沈月红、人民陪审员邹惠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沣盈公司、杰桑公司目前经营场所不明,被告孟立新、顾小红、孟桂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七名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七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瑾诉称:原告与被告孟立新系朋友关系,被告孟立新与被告顾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玥孟公司系孟立新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沣盈公司系孟立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杰桑公司系顾小红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8日,上述五名被告以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5月26日,五名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全部本金。因五名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五名被告向原告续借上述款项1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果逾期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五名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月利率为3%,款清息止。2013年6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与五名被告结算确认为24,500元,五名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清。2013年8月29日,被告孟立新将持有的被告沣盈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倪家华,被告顾小红将持有的被告杰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顾某某。2014年11月7日,案外人顾某某将持有的被告杰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孟桂英。原告认为,前述五名被告共同向其借款未还,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倪家华、孟桂英分别系一人有限公司即被告沣盈公司、杰桑公司的出资人,理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孟立新、顾小红、玥孟公司、沣盈公司、杰桑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五名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前述五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24,500元;3、被告倪家华对被告沣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桂英对被告杰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和2012年5月26日借款给被告孟立新、顾小红、玥孟公司、沣盈公司、杰桑公司共计15万元的事实,同时确认在2013年6月28日前尚有利息24,500元未结清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孟立新打款10万元,以及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孟立新转账5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小红和被告孟立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加盖有工商局材料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孟立新将被告沣盈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倪家华,且被告沣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家华的事实;5、加盖有工商局材料章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两份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顾小红将被告杰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顾某某,2014年11月7日顾某某又将其持有的被告杰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孟桂英的事实,另外证明被告杰桑公司原名为上海幸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孟立新、被告顾小红、被告玥孟公司、被告沣盈公司、被告杰桑公司、被告倪家华、被告孟桂英未作答辩。因七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被告沣盈公司和杰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家华和孟桂英作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家华和孟桂英分别对被告沣盈公司和杰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七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立新、被告顾小红、被告上海玥孟激光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沣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杰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瑾借款15万元;二、被告孟立新、被告顾小红、被告上海玥孟激光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沣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杰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国瑾15万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孟立新、被告顾小红、被告上海玥孟激光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沣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杰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国瑾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24,500元;四、被告倪家华对被告上海沣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朱国瑾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孟桂英对被告上海杰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朱国瑾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孟立新、被告顾小红、被告上海玥孟激光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沣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杰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倪家华、被告孟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