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祥与王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王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徐祥。委托代理人:郭利明。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铁锋、金凤飞,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祥为与被告王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明、王斌,被告王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彪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村驶往萧山区方向,在5时33分许,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彪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779.39元,出院后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44574元。至今被告只赔偿2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795.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彪赔偿。被告王彪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我赔偿的同意赔偿,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交警认定为准;本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因肇车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只在10000元内承担责任;损害结果方面,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伤残因重新鉴定不构成,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提供有效票据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95元计算,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定,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700元,原告系工伤,误工费应按实际休息时间综合确定,以鉴定为限,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实际维修金额无法确认。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的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资料2份、住院费用清单4份、挂号费票据18份、医疗费发票26份、医疗辅助用品发票1份、中药处方签及收据2份,证明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37779.39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以法庭核定为准。3、原告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份及鉴定发票2份、证明其因事故损害构成10级伤残和需要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两被告均认为重新鉴定不构伤残,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由原告自负。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彪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门诊情况按每天10元计算。5、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542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估价鉴定结论书与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发票,证明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46624元,后又向本院起诉自己车辆的投保公司,经调解扣除被告车辆交强险中应赔偿的2000元外,其余财产损失已得到赔偿,现只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对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6、原告提供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虽原告已作工伤认定,但工伤损失尚未赔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损失不应当计算。7、原告提供房屋转让协议及相应的收据、诸暨市次坞镇新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购买次坞集镇上房屋一套,现居住在集镇;被告认为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结论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证言,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8、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意见书认为原告徐祥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及结论均未按鉴定规范要求进行,且第5页第一段末尾存在严重错误,公章盖在附件上不规范,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不认可,对误工期与护理期限的结论无异议;被告同意该鉴定中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对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不认可,认为过长。9、经原告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杨家喜出庭作证,证言主要为:其是第一鉴定人,对徐祥的鉴定是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的,程序上无瑕疵;检查时采用被动测量,对脚踝的背屈和趾屈是合并测量累加计算的,检查过程采用笔录、拍照的方式固定;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2.5%是根据左侧踝关节和趾屈的活动范围是30度和右侧踝关节背屈、趾屈范围活动对比的差值计算的,踝关节的权重指数为0.12是GB18667-200标准规定的;骨关节损伤一般是伤后3-6个月鉴定的,踝关节的活动范围通过术后的康复锻炼随着时间会越来越好;鉴定书第5页第1段末尾“喂春狗”是“未构成”的意思,属拼音输入法的笔误,是工作失误,公章按规定盖在日期上的;误工期240天是根据原告个体差异定的,因原告受伤6个月后骨拆线还有点模糊,自身愈合比较慢等。原告提出鉴定人承认检验背屈、趾屈过程中未按规范要求分别测量,而是笼统的合并测量,这种方式会存在误差,第5页中的笔误是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结合这二点,认为这份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及笔误,不予认可,且该鉴定费用和证人作证费用也应由鉴定人自负。被告认为关于合并测量与分别测量,证人讲了鉴定过程中有笔录,鉴定误差不影响鉴定结果,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证据2、4、5、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37746.39元;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已被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但谁负担由本院依法确定;证据7,该证据的真实性等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该证据的产生程序合法,对鉴定书中的疑问鉴定人已出庭作了合理说明,且提供了鉴定时的照片,虽在文字上有笔误瑕疵,但鉴定人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瑕疵不影响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证据9,证人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能与证据8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综上,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彪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村驶往杭州市萧山区方向,5时33分许,途径诸暨市十诸线陶朱街道三都高中地方,与原告徐祥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彪、徐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4)第AD14BC07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祥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应店街中心卫生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颈椎损伤、多处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用37746.39元。2014年8月6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诸价认车字(2014)163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浙D×××××号小型轿车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445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此外,浙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处理时,花去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50元。2015年7月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6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体损伤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6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彪通过交警预付原告徐祥赔偿款20000元。2014年7月31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至今工伤损失尚未赔偿。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浙商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祥因交通事故至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折伤,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7.5%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祥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4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15年8月18日,原告对本案中的财产损失部份重新提起诉讼,要求浙D×××××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投保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4574元、拖车费及停车费65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46624元,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2000元外,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200元,其余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审理中,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7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1871元,误工费31651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56037.39元(减去已付20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彪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徐祥所有。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抗辩意见和本案实际,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746.39元,2、误工费240天×132.53元计31807.20元,3、护理费90天×132.53元计11927.70元,4、营养费30元×90天计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计69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360元(三期鉴定费用)、8、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9231.29元。因原告徐祥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对其自行鉴定时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亦不予支持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徐祥在与被告王彪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徐祥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则由被告王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合法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合法部份,本院亦应予支持,其不合理合法部份,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8923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07.20元、护理费11927.7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6734.90元;其余32496.39元,由被告王彪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徐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56734.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彪应赔偿原告徐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496.39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2496.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6元,依法减半收取2038元,由原告徐祥负担1022.50元,被告王彪负担1015.50元;重新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700元,由原告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