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属第二次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乙,2010年7月30日出生。婚后双方均上班,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指责原告父母,2013年起,被告经常半夜回家,且对原告和家人冷面以对,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000元/月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在分割财产时予以扣减。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外有婚外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一、王某甲起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纯属捏造,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答辩人身上泼污水,一是答辩人对其父母不好,二是答辩人与他人有婚外情,纯属无中生有,被法院审理后驳回离婚请求,仅过几个月又抄写一遍,再次起诉离婚。同第一次起诉一样理由不能成立。二、王某甲坚持离婚,另有隐情,并不是诉状上虚假理由。我同王某甲都是再婚,答辩人十分珍惜这桩婚姻,王某甲在政府工作,让我感到体面,而我无工作感到高攀,所以十分珍惜与王某甲的婚姻,二人婚后,我一直对公婆敬重,十分孝顺其父母,特别是有了孩子后,公婆一直尽力帮助我们照顾孩子。为感谢他们,每月给他们1000元的生活费,平时老人买衣、买物、买食品、买电动车、孝顺二老,让他们高兴,还出钱让二老去外地旅游,我没有收入,讨好公婆的钱全是父母给我的,这是为什么,表明我对这桩婚姻的珍惜,我父母在上天梯火石山有矿,经济条件十分优越,为了自己的宝贝女儿不受委屈,经常给我钱财,为自己女儿买车和房,可怜天下父母心,帮女儿过上幸福生活。谁知,结婚头几年,王某甲能经常回家,有了孩子后,他回家次数越来越少,越来越晚,常喝酒赌博。2013年中秋,他喝酒回来要求非要我再生一个儿,认为生一个姑娘断了他家香火,遭到我拒绝,王某甲借酒对我殴打,以后经常找我们麻烦,无端猜疑,我只好忍。2014年春节后他起诉离婚,我才醒悟,爱我是假,要儿是真,他看中的是我家的钱财,开女人家的车,用女人家的钱,把我当摇钱树,离婚又往我身上泼脏水。再婚成家不容易,加上自己与王某甲有了女儿,想忍以维持不和谐的婚姻,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如离婚,再婚会更困难。我又无工作,又有了孩子,对我做女人的打击无以言表,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婚姻情况。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6月15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7月30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相互沟通少了,王某乙主要有王某甲父母照顾,大些时,熊某外出到酒店打工,月收入3500元。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手机有骚扰信息,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对被告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2014年2月,原告开车到被告打工的单位堵门,要求见酒店老板,由中都宝石酒店员工拨打110前来解决后事息。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6月2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告又起诉离婚,经开庭后调解,原告以均系二婚,又有了女儿,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认为已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调解和好不成。子女抚养情况。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7月30日女儿王某乙出生,王某乙平时主要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照顾,每月熊某给生活费用1000元。财产状况。1、结婚时形成的财产。双方结婚时位于信阳市南京路郦城花园5号楼2单元1楼新房属王某甲婚前购得,双方无争议。庭审中,熊某提出并提供清单,称新房是其父母装修支出53000元,另其父母为其结婚,出资购买客厅空调一台120**元,卧室空调二台70**元,客厅电视一台86**元,卧室电视二台68**元,洗衣机一台45**元,电热水器二台58**元,燃气、热水器一台40**元、沙发5000元,大床及床垫6000元,餐桌3800元,梳妆台18**元、煤气灶600元,抽油烟机一台26**元,要求进行分配。原告王某甲要求原告出示发票,熊某称没有想到离婚,没有保存。2、双方存款情况。原告要求分割2014年9月16日被告熊某存入现金10万元,熊某称该款是其母亲借给钟大明的款,他经手,还款时存入自己帐户,不是自己的存款。被告提供的熊某存款信息显示,该款于存入后于当日分三次已支取完。目前双方共同存款没有其它证据。3、婚后财产情况。关于车库,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割郦城花园5号楼6号车库,购买价53000元。原告提供了原房东余明长同熊某的购车库《转让协议》,证明为2013年8月16日,熊某购买车库应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熊某提供了其父熊金发付款给余明长的收条,证明购买该车库是其父亲熊金发出资53000元,她只是经办,由她用自己的名字给余明长签的协议,实际是她父亲出资购买,没有办证,现在由其哥用着,其父亲没有将车库交给她,熊某提供了余明长原购车库证明及余明长收到熊金发53000元钱的收条证实。目前认定该车库属熊某个人财产证据不足。4、关于汽车。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海马轿车一辆,车牌号豫SL90**,购车价款106000元,发票购车人为王某甲,行车证为王某甲,熊某称是她出钱购买的车,并提供了2011年7月23日从她帐上汇款109800元购车的汇款记录。熊某称该车款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归她,该车入户在王某甲名下,应视为双方共有的车辆。5、关于商品房。2012年1月10日,熊某婚后用自己的名字在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购得民权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第七幢二层2126号商品房,面积16.68平方米,包括共摊面积7.48平方米,15870.06元/平方米,共计出资264713元。该房暂有万家灯火城市广场托管,没有实际交付熊某,房产证未办理。熊某提供了2012年11月4日和2012年11月11日一次性结算和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该款是其父母为了照顾自己没有固定收入,为其购买的。双方质证中熊某称结婚后她基本平时没有工作支出是父母给的,小孩大些时2012年才到酒店工作,每月3500元,每月给抚养费1000元。双方各拿各的工资,谁也不给谁钱,王斌称过客的钱和平时有些其它收入由熊某掌管,购房款中有他的出资,但未提供具体数额,熊某不认可王某甲给过钱,双方婚后共同收入形成财产,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暂查不清。目前按证据仅查明上述事实。另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天梯分局证明,熊某父亲熊金发开办有珍珠岩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塘洼组证明,熊金发家中每年人均矿收入10万元左右,熊金发证明女儿没工作,婚后为使其在家中有地位为其购商铺、买车,赠给女儿为其生活有依靠。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熊某手机信息,原、被告谈话录音,机动车发票,一次性实测结算单,万家灯火城市广场商铺认购书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转让协议》,购汽车发票,熊某提供的帐户交易明细,载明2011年7月23日买车支出汇款记录,2012年11月4日和2012年11月11日买房支出汇款记录,余明长收到熊某父亲熊金发购车库现金53000元收条,余明长购买车库收据,结婚时熊某陪嫁物品清单,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塘洼村民组证明,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天梯分局证明,熊金发证明,杨丽、郭巧等人证言、(2014)平民初字第00647号判决书,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诉请涉及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纠纷,应当根据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解决。首先关于离婚纠纷。原、被告从2013年因被告短信披露骚扰信息问题,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使矛盾公开化。2014年王某甲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王某甲又起诉离婚,双方已分居。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王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被告熊某坚持不离,但开庭后给予时间和好,但双方未能达成谅解,也感到和好无望,双方均系再婚,虽有对女儿感情的依托,但继续共同生活已不可能,其婚姻关系存在影响到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第二,关于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其女儿王某乙长期多由爷奶照顾,王某甲坚持要其女儿跟随其生活,熊某虽也想让其女儿跟随其生活,但目前熊某离婚后没有独立的房屋,其工作期间每月3500元收入。但工作不稳定,暂无工作。王某乙跟随王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其抚养费按收入的比例参照以往情况确定。根据事实依照规定,王某乙跟随父亲王某甲生活,酌定由熊某每月给抚养费600元人民币,熊某对女儿可随时探望。第三、关于财产纠纷处理。1、关于结婚时熊某称其父母出资装修房屋和购买家电、餐桌、厨具等支出12万余元,应为一方赠与双方的财产,属共同财产,根据市场和行业情况,装修餐厨、电器、用品折旧更新较快,已使用六年,家用电器按市场行情折旧期5年只剩残值5%,价值2255元,按市场折旧、沙发、床、桌、妆台等折旧10年,使用6年,折旧后价值4480元,装修折旧10年,使用6年,折旧后价值22200元,以上共计28935元,双方各分得一半。每人14467.5元。2、结婚后熊某一方购得的汽车价值106000元,已办在王某甲名下,属父母一方赠与双方的,为共同财产,按照市场价值汽车折旧通常为10年,已使用4年,折旧后价值63600元,每人分得31800元。3、关于婚后熊某父母出资购买万家灯火城市广场商铺和诺鑫郦城花园5号楼6号车库,均以熊某名字购买,双方对出资情况争议大,该房暂有万家灯火城市广场托管,没有交付熊某管理。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依规定暂不予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的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目前双方争议的结婚后购得商铺和车库,暂不做为共同财产分配。可由熊某适用。4、关于熊某2014年9月16日手机信息显示帐号进入存款10万元,信息显示该存款仅在帐面数小时后被取出,认定为是双方共同存款证据不足。根据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随父亲王某甲生活,由熊某每月初支付王某乙抚养费600元直到王某乙满18岁止,即至2028年7月30日止;熊某可随时探望其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共同财产,结婚时形成的财产,家电、房屋装修、家俱、厨具、餐俱、餐桌、沙发,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给熊某14467.5元。婚后购买的豫SL90**号汽车一部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给熊某人民币31800元。婚后购买的信阳市万家灯火城市广场第七幢二层2126号商铺不予分配,由熊某使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