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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侯惠芳与朱元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惠芳,朱元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侯惠芳,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集团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娟,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孝杰,山东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惠芳与被告朱元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朱元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惠芳诉称,2015年1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朱元娟骑电动自行车载着高光芹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国际珠宝交易中心北10米处时,因被告朱元娟违章骑车载人驾驶不稳,将正常骑电动自行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的我撞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77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合计903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惠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事故现场照片2张;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3、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1份、鉴定费发票1张;4、身份证复印件3份、收据1张。被告朱元娟辩称,1、原告侯惠芳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侯惠芳受到的人身伤害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人身伤害时由我的过错造成。2、本案的成因是原告侯惠芳自身车速过快导致刹车不及造成的。综上,对原告侯惠芳因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其受到伤害的事实,我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元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照片5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朱元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高光芹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国际珠宝交易中心北10米处时,原告侯惠芳骑电动自行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侯惠芳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原告侯惠芳无证据证实其摔倒受伤系被告朱元娟所致,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朱元娟在骑行过程中对原告侯惠芳的摔倒存在过错,原告侯惠芳要求被告朱元娟对其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侯惠芳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侯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