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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启朝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启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63号罪犯陆启朝,男,1966年4月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1月8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陆启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2000)黔刑复字第2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821号刑事裁定,将陆启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将陆启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陆启朝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陆启朝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陆启朝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启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7、2013.8—2014.7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启朝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启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