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顾某甲、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陆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3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甲,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乙,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个体经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曹某、顾某甲、顾某乙、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敲诈勒索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以钱某乙借钱不还为由,伙同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经预谋,先后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新村56幢门前路边、杨舍镇仓基村村委会附近等地,采用环形锁打、拳打脚踢等手段,欲向钱某乙敲诈人民币62000元,后未得逞。被告人曹某、顾某甲、顾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顾某甲、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黄某、陆某乙、钱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顾某甲、顾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至17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陆某甲等人经预谋,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将顾某甲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先后带至张家港市南丰镇金陵路广利货运有限公司、南丰镇曹某住处,非法限制顾某甲的人身自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甲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曹某、陆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丁某、江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陆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广场,采用脚踹等方式,将李某乙放在该广场上的帝豪EC7轿车1辆、东风风神S30轿车1辆、北汽幻速S3汽车1辆、帝豪EC7RV轿车1辆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7464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俞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顾某甲、顾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某、陆某甲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顾某甲、顾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陆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顾某甲、顾某乙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均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曹某、顾某甲、顾某乙、陆某甲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其于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至乐余派出所投案以及于2014年10月因自己被非法拘禁至南丰派出所报案时,均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其敲诈钱某乙的事实,其犯敲诈勒索罪应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曹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至乐余派出所投案时所作笔录中并没有交代其敲诈钱某乙的犯罪事实,而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经询问相关办案民警及查看曹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曹某未向办案民警反映过敲诈钱某乙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