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漳县庆丰供热有限公司与陈春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县庆丰供热有限公司,陈春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漳县庆丰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明,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春宝。原告漳县庆丰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县庆丰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明、被告陈春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县庆丰供热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与被告达成供用热协议,我公司按照漳县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居民住宅用暖按23元/平方米)给被告所有的漳县翠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间供热,被告实际采暖面积为118.05平方米,应付暖气费2715.15元;2013年,我公司与被告达成供用热协议,我公司按照漳县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居民住宅用暖按23元/平方米)给被告所有的漳县翠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间供热,被告实际采暖面积为118.05平方米,应付暖气费2715.15元;2014年,我公司与被告达成供用热协议,我公司按照漳县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居民住宅用暖按23元/平方米)给被告所有的漳县翠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间供热,被告实际采暖面积为118.05平方米,应付暖气费2715.15元。上述暖气费共计8145.4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付。现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暖气费共计814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三份)2012年漳县城区集中供热用户室温抽查登记表、2013年漳县城区集中供热用户室温抽查登记表、2014年漳县城区集中供热用户室温抽查登记表。证明:原告集中进行了测温,实际温度达到了供热要求,原告履行了实际供热义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暖气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缴供暖费且给被告给了足够的延展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春宝辩称:一、翠苑小区采暖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供热标准问题由来已久,由此给供热公司造成收费困难,拖欠比较严重,同时给住户带来不便,尽人皆知。大部分住户拖欠暖气费主要是室内温度太低的原因,而不是用户不讲道理,故意拖欠;二、从供热公司到小区的供热距离较长,导致水温较低。同时,小区设计之初,原计划是在6号楼后面建造供热房,因此在铺设管道时,6号楼的管道最小,1号楼的管道最大,而最终是从1号楼向后供热,因此造成6号楼来水、回水流速慢,室内温度始终很低;三、住户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及供热公司反映暖气不热的问题,终不了了之。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测量,每个区域或每栋楼每月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总供热户数的5%,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认可后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仪器应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采用符合规定的测温方式。被告陈春宝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住房暖气不热,在12度以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2013年、2014年冬季供热期间原告漳县庆丰供热有限公司又按照漳县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居民住宅用暖按23元/平方米)给被告所有的漳县翠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间供热,被告实际采暖面积为118.05平方米,应付暖气费2715.15元/每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被告共应付暖气费814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清偿。现请求被告清偿2012年,2013年、2014年暖气费共计8145.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漳县城区集中供热用户室温抽查登记表、2013年漳县城区集中供热用户室温抽查登记表、2014年漳县城区集中供热用户室温抽查登记表,催款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达成供热协议,但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冬季供热期间,给被告所有的漳县翠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实际进行了供热,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热力,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暖气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宝辩解暖气不热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宝支付原告漳县庆丰供热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暖气费费共计81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春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引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