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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儒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桥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儒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桥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55号原告:张儒芬。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金桥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顺城路137号。负责人:关舜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儒芬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金桥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儒芬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原告张儒芬负担。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