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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新国与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刘新国。委托代理人奚后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区32栋1-2室。法定代表人熊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道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堰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新国诉被告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姜勇组成合议庭审理。振发公司申请追加武汉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置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百联置业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后如,被告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山、吴道旦,被告百联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威、吕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国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新春村村民,在新春村七段村组建有面积为925平方米三层楼房,因为历史原因,包括我在内,七段村组村民的房屋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3月21日,原告位于七段村组的房屋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的情况下,被城管强行拆除。此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裁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驳回。2013年8月29日,原告无奈之下被迫与振发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振发公司却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标准来进行拆迁补偿,且只出具给原告不规范的手写补偿便条,拒绝提供正式补偿安置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2005)行他字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因原告位于新春村七段村的房屋早在2008年就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原告刘新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7,753,000元(已经补偿了572,000元,还应当补偿7,7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新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房屋照片、电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房屋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企业基本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基本工商信息;证据三、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证据四、中信银行卡卡号、拆迁打款流水,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中信银行开通的账户及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的打款记录;证据五、武汉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拟证明原告七段村的房屋所在区域早已纳入城市规划;证据六、后湖街新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规划,拟证明原告所在的新春村的用地规划;证据七、新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武汉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决定书、情况说明书、立案申请书,拟证明余华岭集团和百步亭集团下属企业武汉百步亭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新春村城中村改造中的合作关系。被告振发公司辩称: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属城中村改造,不是政府征收,城中村改造是通过村民大会形成决议,制定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这不同于政府征收;《新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是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该方案是新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的,是村民自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的部分约定,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被告振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新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拆迁代办协议书,拟证明振发公司是百联置业公司及新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安置还建及补偿费用由百联置业公司及新春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百联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2013年9月6日收到了拆迁款并出具收条,原告的行为证明已经依约完成了协议,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已经接受该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后,双方没有达成其他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70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拆迁补偿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怎么拆迁怎么补偿是民间的协议约定,双方已经就拆迁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在原告要求更改补偿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百联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就原告房屋拆迁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证据二、收条、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拆迁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572,000元,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原告出具收条,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确认了其拆迁合同合法有效。振发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新国的房屋有部分是违章的,没有两证;振发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无异议;振发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百联置业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电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刘新国的房屋;百联置业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百联置业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百联置业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刘新国对振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新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拆迁代办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百联置业公司对振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新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拆迁代办协议书没有异议。刘新国对百联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的是空白协议,金额是事后才填写的,且多次要求提供该协议被拒;而补充协议注明要一次性解决,如果不签字也许一分钱都没有;刘新国对百联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振发公司对百联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振发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振发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振发公司对刘新国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刘新国对振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新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拆迁代办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刘新国对百联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刘新国作为被拆迁人,百联置业公司作为拆迁人,振发公司作为代办单位,三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写明:刘新国拥有的房屋位于新春村Q198-200-201号,总建筑面积925平方米,刘新国同意百联置业公司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新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房规划设计方案对其还建安置,经新春村民委员会认定并经刘新国同意,刘新国还建房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百联置业公司支付刘新国货币补偿费总计543,200元,刘新国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腾退搬家,刘新国腾退搬家并与百联置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七日内,百联置业公司一次性向刘新国支付上述货币补偿。2013年8月3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新国的两年过渡费增加28,800元。2013年9月6日,百联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新国572,000元,刘新国出具收条,主要写明:兹有七段村刘新国,房屋编号Q198-201,建筑面积925平方米,还建面积300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572,000元,一次性解决。刘新国在该收条后注明:已收金额572,000元。还查明,2010年10月15日,百联置业公司、振发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新春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新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代办协议书,百联置业公司委托振发公司实施项目范围内全部建(构)筑及地面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及相关工作。刘新国所述房屋在本项目范围内。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新国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百联置业公司及振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但刘新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且刘新国已按该协议领取了572,000元货币补偿,故刘新国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新国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可得拆迁补偿款7,753,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新国要求拆迁补偿款7,75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71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刘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