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156号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旭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骁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南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被告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被告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交、缓交、免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