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文平与宁绍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吴文平。委托代理人刘绮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绍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邓俊杰。委托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及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绮明、被告宁绍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代理人刘绮明、被告宁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宁绍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51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宁绍富支付原告车辆评估费731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宁绍富支付原告交通费用5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绍富辩称,事故中被告宁绍富驾驶的车辆具有营运证,且之前也有出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以该车辆是运输车辆为由拒赔,所以被告宁绍富才会继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按同一规格购买保险有五六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外,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方,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宁绍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约定,适用性质特别约定为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宁绍富在保险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车辆用于营运。为此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险则免予赔偿。3.关于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的诉请。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了定损,将车辆定损为29225元,该金额真实有效,不存在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况,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积极定损,为此原告单方再��进行物价鉴定,没有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23分许,原告吴文平驾驶粤A/N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8KM+100M处时,与在该处自西向南方向行驶的被告宁绍富驾驶的粤T/169**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被告宁绍富不按规定掉头行驶,原告不按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驾驶车型与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不符;认定被告宁绍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粤A/N39**号重型厢式货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7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31元。而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辆维修费为29225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佛山市顺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35000元。另外,粤A/N3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属人为广州力浩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称粤A/N39**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支付,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损失。另查,被告宁绍富是粤T/16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属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外,根据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粤T/16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而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宁绍富确认其将粤T/169**号中型厢式货车用于营运用途。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上车辆使用性质一栏登记为非营业个人,投保人签名一栏上签名���“宁绍富”。肉眼所见,该投保单上“宁绍富”的签名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上被告宁绍富的签名,以及本案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宁绍富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宁绍富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提供上述投保单作为鉴材。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核损确认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29225元,该损失高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为35000元,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维修费用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部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由于本院并未采信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此对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在事故中受伤,且其驾驶的粤A/N39**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营运车辆,为此原告请求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29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款27225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宁绍富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70%,即19057.5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由于被告宁绍富将非营业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投保单上“宁绍富”的签名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上被告宁绍富的签名及被告宁绍富在本案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存在肉眼能分辨的较大差异,在被告宁绍富提出笔迹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供投保单原件作为鉴材,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已经向被告宁绍富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被告宁绍富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文平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原告吴文平支付赔偿款19057.5元;三、驳回原告吴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文平负担45.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