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阴五石与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五石,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阴五石,女,汉族,生于1951年3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伟。住所地:河南省陕县。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伟。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原告阴五石与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以委托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同意继续使用借款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1.7分计算。后二被告按照月息1.7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此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7分支付借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投资合同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0日隆昌公司、卓赛公司以投资理财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每月付息一次;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支付过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隆昌公司和卓赛公司关门停业,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隆昌公司、卓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出资100000元,委托二被告投资管理,二被告需按月收益1.6%向原告支付红利收益,原告可每月按投资日到银行查收红利,或期满一次性领取,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卓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到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7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投资合同,但该合同约定保证原告本息固定收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并非委托投资合同,而是借款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6%,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逾期借款利息,在月利率1.6%内的利息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6%计算。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