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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太付与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杨秀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付,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杨秀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太付,男,住凤凰县林峰乡。委托代理人杨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泸溪县白沙镇。法定代表人刘本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秀陆,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原告张太付与被告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建安公司)、杨秀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杨秀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溪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太付诉称:2011年,泸溪建安公司承包凤凰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千工坪片区第二十二标段的烟基工程,该公司委托杨秀陆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授权杨秀陆负责该项目标段的施工管理、资金拨付往来及其它一切业务。同年10月8日,杨秀陆租赁原告挖机进第22标段工地做工,双方约定挖机台班费320元/小时,原告2011年11月30日退场,合计做工329小时,完工后双方约定于2011年农历年前付清挖机租赁费91280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1780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原告挖机工时费3178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秀陆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杨秀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4)凤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第22标段由被告泸溪建安公司承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秀陆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秀陆口头辩称,杨秀陆是受泸溪建安公司委托负责第22标段工程,欠原告工钱是事实。被告杨秀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泸溪建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凤凰县腊尔山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千工坪项目区第22标段工程由被告泸溪建安公司中标承建,泸溪建安公司委托被告杨秀陆为该标段项目负责人,授权杨秀陆负责该项目标段的施工管理、资金拨付往来及其它一切业务。原告经与被告杨秀陆口头协商,原告及其挖机进入第22标段工地做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78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太付与被告杨秀陆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泸溪建安公司授权委托杨秀陆负责项目标段的施工管理、资金拨付往来及其它一切业务,故被告泸溪建安公司应对杨秀陆与原告张太付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秀陆对欠条上尚欠原告张太付3178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泸溪五星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1780元劳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太付劳务费人民币3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湖南省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小      雷审 判 员 吴      云      海人民陪审员 韩      志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路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